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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2021-03-13 13:04:00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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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011-04-20发布 2012-04-20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代替 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本标准与GB 7718-2004 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修改了适用范围;

  ——修改了预包装食品和生产日期的定义,增加了规格的定义,取消了保存期的定义;

  ——修改了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

  ——增加了规格的标示方式;

  ——修改了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标示方式;

  ——修改了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小于 1.8mm 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

  ——增加了食品中可能含有致敏物质时的推荐标示要求;

  ——修改了附录 A 中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

  ——增加了附录 B 和附录 C。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一,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2,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2.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2.3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 加剂。

  2.4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 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2.5 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 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2.6 规格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2.7 主要展示版面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

  3,基本要求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 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3.5 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 混淆。

  3.6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3.8.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3.8.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3.9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35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 A),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mm。

  3.10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3.11 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4,标示内容

  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4.1.1 一般要求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4.1.2 食品名称

  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 通俗名称。

  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4.1.2.1规定的名称。

  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3 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4.1.3 配料表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

  4.1.3.1.1 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4.1.3.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 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 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 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 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 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4.1.3.1.5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4.1.3.1.6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4.1.3.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 1的方式标示。

  表1 配料标示方式

配料类别 标示方式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 “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淀粉”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
的或合计的)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 “蜜饯”、“果脯”
食用香精、香料 “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

  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

  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4.1.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4.1.5 净含量和规格

  4.1.5.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

  4.1.5.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毫升(mL)(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 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 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l)、毫升(mL)(ml)。

  4.1.5.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 2标示。

  表 2 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

计量方式 净含量(Q)的范围 计量单位

体积
Q < 1000 mL Q ≥ 1000 mL 毫升 (mL) (ml)
升 (L ) (1)

质量
Q < 1000 g Q ≥ 1000 g 克 (g)
千克 (kg)

  4.1.5.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 3的规定。

  表 3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

净含量(Q)的范围 字符的最小高度
mm
Q ≤ 50 mL; Q ≤ 50g 2
50 mL < Q ≤ 200 mL; 50 g <Q ≤ 200g 3
200 mL < Q ≤ 1L; 200 g < Q ≤ l kg 4
Q> l kg; Q>1 L 6

  4.1.5.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4.1.5.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

  4.1.5.7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4.1.5.8 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

  4.1.6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1.6.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4.1.6.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4.1.6.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1.6.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1.7 日期标示

  4.1.7.1 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

  4.1.7.2 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4.1.7.3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

  4.1.8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

  4.1.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4.1.10 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4.1.11 其他标示内容

  4.1.11.1辐照食品

  4.1.11.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

  4.1.11.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4.1.11.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1.11.3 营养标签

  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 GB 13432执行。

  4.1.11.3.1 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

  4.1.11.4 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4.2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 4.1 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4.3 标示内容的豁免

  4.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4.3.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

  A),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4.4 推荐标示内容

  4.4.1 批号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4.4.2 食用方法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4.4.3 致敏物质

  4.4.3.1 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4.4.3.2 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5 其他

  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附录 A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A.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A.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 40%。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 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包装袋等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附录 B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B.1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麻 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 用香料。

  B.2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322, 476), 食用香精, 着色剂(102)), 葡萄糖浆, 乳化剂(477), 增稠剂(407, 412), 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3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 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4 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

  B.4.1 一般原则

  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 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添加 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B.4.2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麻 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 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4.3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322, 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 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B.4.4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 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附录 C

  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

  C.1

  概述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可选用但不限 于这些形式。如需要根据食品特性或包装特点等对推荐形式调整使用的,应与推荐形式基本涵义保持一致。

  C.2净含量和规格的标示

  为方便表述,净含量的示例统一使用质量为计量方式,使用冒号为分隔符。标签上应使用实际产品 适用的计量单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空格或其他符号作为分隔符,便于识读。

  C.2.1 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450g;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25 克(200 克+送 25 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 克+赠 25 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25)克。

  C.2.2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以“糖水梨罐头”为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25克 沥干物(或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C.2.3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均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 40克×5;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 5×40 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 克(5×40 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 克(40 克×5);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 克(5 件);

  净含量:200 克 规格:5×40 克;

  净含量:200 克 规格:40 克×5;

  净含量:200 克 规格:5 件;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100克+ 50克×2);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80克×2+40克);

  净含量:200克 规格:100克+50克×2;

  净含量:200克 规格:80克×2+ 40克。

  C.2.4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A产品 40克×3,B产品 40克×2);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 克(40 克×3,40 克×2);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100 克 A 产品,50 克×2 B 产品,50 克 C 产品;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A 产品:100 克,B 产品:50 克×2,C 产品:50 克; 净含量/规格:100 克(A 产品),50 克×2(B 产品),50 克(C 产品);

  净含量/规格:A 产品 100 克,B 产品 50 克×2,C 产品 50 克。

  C.3 日期的标示

  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 4

  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 2 位数字。月、日应标示 2 位数字。

  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

  2010 年 3 月 20 日;

  2010 03 20; 2010/03/20; 20100320;

  20 日 3 月 2010 年;3 月 20 日 2010 年;

  (月/日/年):03 20 2010; 03/20/2010; 03202010。

  C.4 保质期的标示

  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最好在……之前食(饮)用;

  ……之前食(饮)用最佳;

  ……之前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

  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保质期××个月(或 ××日,或 ××天,或 ××周,或 ×年)。

  C.5 贮存条件的标示

  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

  ×× - ×× ℃保存;

  请置于阴凉干燥处;

  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

  温度:≤××℃,湿度:≤×× %。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

  一、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目的和依据

  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原卫生部组织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充分考虑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实施情况,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的具体要求,增强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如果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应同时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和特殊规定。

  三、标准修订的主要过程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原卫生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组,承担标准修订任务。标准起草组多次组织专家研究, 召开研讨会和专家咨询会,充分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意见。本标准通过原卫生部及机构改革后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700余条反馈意见和修改建议。标准起草组逐一分析反馈意见,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处理,进一步完善标准文本。本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五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于2011年4月20日公布,自2012年4月20日正式施行。

  四、标准修订完善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两类预包装食品:一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的标识。

  (二)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标准修改了“预包装食品”和“生产日期”的定义,增加了“规格”定义和“规格”标示方式。

  (三)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标准增加了“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内容。

  (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标准细化了食品添加剂标示要求,明确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其在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五)参照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标准增加了食品致敏物质推荐性标示要求,以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科学选择食品。

  五、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参照以往食品标签管理经验,本标准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

  六、关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区别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所有事项均在标签上标示。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必须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七、关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

  一是生产者直接或通过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既提供给消费者,也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经营的此类进口预包装食品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关于“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

  一是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辅料使用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经营的此类进口预包装食品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关于不属于本标准管理的标示标签情形

  一是散装食品标签;二是在储藏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为目的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 三是现制现售食品标签。以上情形也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十、本标准对生产日期的定义

  本标准规定的“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04)中“包装日期”、“灌装日期”等术语在本标准中统一为“生产日期”。

  十一、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品实物图案?

  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

  十二、关于标签中使用繁体字

  本标准规定食品标签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商标。“规范的汉字”指《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可以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对应的繁体字。

  十三、关于标签中使用“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等。使用这些艺术字时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不易混淆。

  十四、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

  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

  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

  十五、关于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0cm2但小于等于35cm2时的标示要求

  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性内容。根据标签面积具体情况,标签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可以小于1.8mm,应当清晰,易于辨认。

  十六、强制标示内容既有中文又有字母字符时,如何判断字体高度是否满足大于等于1.8mm字高要求?

  中文字高应大于等于1.8mm,kg、mL等单位或其他强制标示字符应按其中的大写字母或“k、f、l”等小写字母判断是否大于等于1.8mm。

  十七、销售单元包含若干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的外包装(或大包装) 标签标示要求

  该销售单元内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分别标示强制标示内容。外包装(或大包装)的标签标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外包装(或大包装)上同时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如果该销售单元内的多件食品为不同品种时,应在外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

  二是若外包装(或大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或大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十八、销售单元包含若干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何标示

  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生产日期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二是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三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

  二十、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

  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二十一、关于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是否标示配料表

  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配料表。

  二十二、关于配料名称的分隔方式

  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

  二十三、关于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及标示要求

  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些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因此应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料。对于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食用包装物,当加入量小于预包装食品总量25%时,可免于标示该可食用包装物的原始配料。

  二十四、关于胶原蛋白肠衣的标示

  胶原蛋白肠衣属于食品复合配料,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

  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对胶原蛋白肠衣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肉制品,其标签上可不标示胶原蛋白肠衣的原始配料。

  二十五、确定食品配料表中配料标示顺序时,配料的加入量以何种单位计算

  按照食品配料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的质量百分数(m/m)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

  (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十七、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如何标示?

  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六(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

  二十八、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标示方式

  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的通用名称。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以及国际编码(INS号),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三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2.增稠剂(1520);3.增稠剂(丙二醇)。

  二十九、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标示注意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名称。

  (二)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 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

  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三)“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油酸、亚油酸、亚麻酸、棕榈酸、山嵛酸、硬脂酸、月桂酸)”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或“单双硬脂酸甘油酯”或“单硬脂酸甘油酯”等。

  (四)根据食物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磷脂”。

  (五)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三十、关于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配料表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三十一、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可否一并标示?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412)”。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举例:“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或“增稠剂

  (407,聚丙烯酸钠)”。

  三十二、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三十三、关于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三十四、关于加工助剂的标示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三十五、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三十六、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或原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三十七、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的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如核黄素、维生素E、聚葡萄糖等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

  三十八、关于食品中菌种的标示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和原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菌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自2014年1月1日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继续使用现有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三十九、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一是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二是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

  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四十一、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四十二、关于植物油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

  (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二)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

  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

  四十三、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

  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

  四十四、关于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的标示

  (一)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二)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三)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四十五、关于果脯蜜饯类水果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一)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不超过10%,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或者统一标示为“蜜饯”、“果脯”。

  (二)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超过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四十六、关于净含量标示

  净含量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位置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所有字符高度(以字母L、k、g等计)应符合本标准4.1.5.4的要求。“净含量”与其后的数字之间可以用空格或冒号等形式区隔。“法定计量单位”分为体积单位和质量单位。固态食品只能标示质量单位,液态、半固态、粘性食品可以选择标示体积单位或质量单位。

  四十七、赠送装或促销装预包装食品净含量的标示

  赠送装(或促销装)的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应按照本标准的规定进行标示,可以分别标示销售部分的净含量和赠送部分的净含量,也可以标示销售部分和赠送部分的总净含量并同时用适当的方式标示赠送部分的净含量。如“净含量500克、赠送50克”,“净含量500+50克”;“净含量550克(含赠送50克)”等。

  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

  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它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

  四十九、关于规格的标示

  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等同于净含量,可以不另外标示规格,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C的C.2.1; 预包装内含有若干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C的C.2.3;预包装食品内含有若干不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C的C.2.4。

  标示“规格”时,不强制要求标示“规格”两字。

  五十、关于标准中的产地

  “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产地”项:一是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仅标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时,应同时用“产地”项标示实际生产该产品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所在地域;二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

  五十一、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对外销售时,如何标示生产者、经销者名称地址和产地?

  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方式标示。

  五十二、关于标准中的地级市

  食品产地可以按照行政区划标示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或者地级城市。地级市的界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三、关于联系方式的标示

  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有效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至少标示以下内容中的一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等)。

  五十四、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五十五、关于豁免标示的情形

  本标准豁免标示内容有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种类;二是规定了当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两种情形分别考虑了食品本身的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存在困难。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企业可以选择是否标示。

  本标准豁免条款中的“固体食糖”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不包括糖果。

  五十六、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如何标示食品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也可以同时使用繁体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强制要求标示的内容应全部标示,推荐标示的内容可以选择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时,其外文应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的内容有对应关系,即中文与外文含义应基本一致,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中文汉字字号。对于特殊包装形状的进口食品, 在同一展示面上,中文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外文对应内容的字体高度。

  对于采用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情况,加贴中文标签应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方式标示;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符号不应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产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原有外文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不需要翻译成中文。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进口预包装食品可免于标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标示了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确保真实、准确。

  五十七、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如何标示生产日期?

  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

  五十八、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本标准4.1.7.1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五十九、标示日期时使用“见包装”字样,是否需要指明包装的具体位置?

  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包装体积较大,应指明日期在包装物上的具体部位;二是小包装食品,可采用“生产日期见包装”、“生产日期见喷码”等形式。以上要求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找到日期信息。

  六十、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

  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标题可以采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执行标准号等。

  六十一、关于绿色食品标签的标识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规定,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 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标准代号是指预包装食品产品所执行的涉及产品质量、规格等内容的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规定,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

  六十二、关于致敏物质的标示

  食品中的某些原料或成分,被特定人群食用后会诱发过敏反应,有效的预防手段之一就是在食品标签中标示所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致敏物质,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本标准参照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有效履行社会责任。八类致敏物质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也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具体标示形式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以下自主选择。

  致敏物质可以选择在配料表中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鸡蛋粉、大豆磷脂等; 也可以选择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含有……”等;对于配料中不含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 则可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

  有……的食品”、“此生产线也加工含有……的食品”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

  六十三、关于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的计算

  附录A给出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其中A.1和A.2分别规定了长方体形和圆柱形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是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式。A.3给出了不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法。在计算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时应遵照执行。

  六十四、关于预包装食品包装物不规则表面积的计算

  不规则形状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应以呈平面或近似平面的表面为主要展示版面,并以该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如有多个平面或近似平面时,应以其中面积最大的一个为主要展示版面;如这些平面或近似平面的面积也相近时,可自主选择主要展示版面。包装总表面积计算可在包装未放置产品时平铺测定,但应除去封边及不能印刷文字部分所占尺寸。

  六十五、关于标准附录B

  食品生产者在配料表中标示食品添加剂时,必须从附录B中选择一种标示形式。附录B用具体示例详细说明了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不同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食品的特性,选择其中的一种来标示配料表。但配料表中各配料之间的分隔方式和标点符号不做特别要求。

  六十六、关于标准附录C

  附录C集中了一些标签项目推荐标示形式的示例。食品生产者在标示相应的标签项目时,应与推荐形式的基本涵义保持一致,但文字表达方式、标点符号的选用等不限于示例中的形式。

  附录C运用了大量的示例来说明净含量和规格、日期、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的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选用其中的一种,但并非必须与之完全相同,也可以按照食品或包装的特性,在不改变基本涵义的前提下,对推荐的形式做适当的修改。

  六十七、关于如何实施标准

  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标准。为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在实施日期前可继续使用符合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要求的食品标签。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后,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实施日期前使用旧版标签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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